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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在刑事訴訟中運行模式
現如今,人們運用到制度的場合不斷增多,制度是要求成員共同遵守的規(guī)章或準則。那么相關的制度到底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淺議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在刑事訴訟中運行模式,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為了貫徹我國“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zhí)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xx年2月始,北辰法院在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開始適用未成年被告?zhèn)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同時,XX區(qū)法律援助中心被確定為國際司法橋梁資助項目試點單位,使這一制度在我院更加順利展開。但社會調查報告作為新生事物,在實際操作運行中,對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性質、作用等,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的爭義。為總結經驗,健全和完善我國的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筆者擬對上述爭議問題發(fā)表自己粗淺的看法,以期拋磚引玉,為這一制度更加規(guī)范的適用,裨益于司法實踐。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產生的依據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產生的依據是xx年4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為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边@就是我國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二、社會調查主體
對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的主體,《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了四種調查主體:
1.控方,即公訴人;
2.辯方,即辯護人;
3.法院;
4.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但在司法實踐中,各類社會調查主體,在實際操作中,均存在著各種實際問題:()對公訴人作為社會調查主體,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作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以公訴機關認為該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是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必經程序,因此不屬于其工作職責范圍,實際司法中,公訴人做社會調查的也寥寥無幾。(2)辯護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是目前在司法界適用較多的。這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辯護人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在內容上大多存在著“報喜不報憂”的問題,即只調查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實和情節(jié),卻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對該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觀全面地反映被調查主體的真實情況。(3)由主審法官本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這不僅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控辯式訴訟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產生“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等問題。(4)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由于《若干規(guī)定》對此規(guī)定得比較原則,使實際工作中,人民法院應該委托哪一社會團體組織、對調查人員的要求、經費的承擔以及調查后如何在庭審中出示,均未做具體規(guī)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采用此種方式的很少。
三、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
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以及社會調查報告應在刑事訴訟庭審中的哪一階段出示,存有以下爭議:
1.一種觀點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對未成年被告人在案發(fā)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和成長經歷的調查,與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因此不能把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而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2.另一種觀點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币虼松鐣{查報告作為對未成年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的調查,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guī)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梢栽诜ㄍヅe證、質證階段出示。
筆者認為,對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具有證據性質以及在刑事訴訟庭審中的哪一階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社會調查報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學習、工作等表現,如在學校的“三好”學生獎狀、工作單位等頒發(fā)的先進個人等證書、所在學;蚓幼〉氐拇逦瘯⒕游瘯鼍叩囊酝憩F的證明,只要符合刑訴法證據的相關規(guī)定,就可以作為刑事證據(書證),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對社會調查報告,只是辯護人通過對未成年人成長經歷的調查,自己書寫形成的調查報告,筆者認為此種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只能作為量刑的參考?稍诜ㄍマq論階段,作為辯護意見的依據,與辯護詞一并宣讀。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边@一規(guī)定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實施刑罰,一向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的全面調查,為參與審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因而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供了依據。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實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五、對規(guī)范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設想
1.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建議統(tǒng)一適用社會調查員制度。社會調查員即為地方設置的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辦公室(簡稱預青辦)人員。隨著我國對未成年罪犯社區(qū)矯正工作的高度重視,設置預青辦的地方越來越多,人員和機構是現成的;預青辦人員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場客觀、全面地進行調查;預青辦人員是我國未成年罪犯社區(qū)矯正工作人員,其先期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長經歷,更有利于其后期參與社區(qū)矯正工作。
2.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建議通過立法的方式,規(guī)范社會調查員制度。使社會調查員通過調查并制作的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客觀真實、全面完整、準確公正。而且由社會調查員出庭宣讀報告,該報告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3.社會調查報告作用的延伸。社會調查員出庭,除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外,對未成年人自愿認罪的案件,法官可以邀請其參與法庭教育。由于社會調查員進行了社會調查,因而就整個法庭而言,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外,社會調查員是最了解和熟悉被告人成長軌跡的人,由他們參與法庭教育,效果應該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另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八條:“對于判決、裁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并應當收監(jiān)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應當填寫結案登記表并附送有關未成年罪犯的調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起訴書副本、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副本、執(zhí)行通知書,一并送達執(zhí)行機關!币虼耍鐣{查報告,應當送達到執(zhí)行機關。另筆者認為,為更好的發(fā)揮社會調查報告在社區(qū)矯正工作中的作用,對被判處管制、緩刑、免于刑事處罰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在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監(jiān)所科、司法局社會矯正辦公室、預青辦送達相關執(zhí)行手續(xù)時,一并將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涉及個人隱私部分除外)送達,以便于上述部門盡快了解情況,利于對未成年犯罪有針對性地進行幫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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