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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的探討
一、 我國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概述
我國勞動法第79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我國現行的“一調一裁兩審”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即所謂的單軌體制。該條規(guī)定同時也確立了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中的“仲裁前置” 原則,即以仲裁作為訴訟解決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勞動爭議案件?陀^的講,這種處理機制在實踐中發(fā)揮了一定作用,規(guī)定仲裁前置原則可以充分發(fā)揮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長,及時解決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但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fā)展,勞動爭議愈發(fā)復雜化,這種“先裁后審”的程序越來越不適應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進一步凸顯出來。
二、“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
1、妨礙了勞動爭議當事人行使解決勞動爭議權利的自由。
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爭議或者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享有法律賦予的不可剝奪、不可讓予的請求中立的司法機關給予公正裁判的權利。這些權利的享有不應受到任何的限制。而我國的“仲裁前置程序”卻妨礙了勞動爭議當事人行使解決勞動爭議權利的自由。
首先,它違背了仲裁自愿的傳統(tǒng)仲裁立法程序。從“仲裁”概念的內涵來看,是由爭議雙方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第三人做出公正的裁決。從各國的仲裁立法情況看,多數也是采取當事人自愿原則。而我國勞動法第79條的規(guī)定,實質是強制當事人在發(fā)生勞動爭議后首先要申請仲裁,然后才能尋求訴訟救濟。這與仲裁作為非行政、非訴訟的社會公斷行為應當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的精神不符,也缺乏相應的法理依據!爸俨们爸贸绦颉睆谋举|上說,就是妨礙了當事人仲裁請求權和訴權的行使自由。
其次,從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看,“仲裁前置程序”剝奪了不能進入仲裁程序的那部分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憲法性權利。實踐中,勞動仲裁機構依據的受案范圍是由《勞動法》以及相關的條例規(guī)定用列舉的方式制定的。因此,不在列舉范圍內的爭議一般不會被納入處理范圍,而仲裁機構不受理的結果是該項爭議不能進入仲裁程序,而不能進入仲裁程序也導致不能進入訴訟程序。對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盡管此項規(guī)定在一定意義上解決了一部分人的權利救濟問題,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因為如果勞動仲裁機構沒有作出書面的不予受理的裁決、決定或通知,即使人民法院認為該案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也仍然不能受理,這往往導致勞動者告狀無門。
2、 “仲裁前置程序”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由于勞動法是一部很籠統(tǒng)的法律,對于很多細節(jié)問題的規(guī)定常常散見于一些部門規(guī)章、文件乃至公函中,而對于這些部門文件規(guī)定,一般人包括法官都很難全面掌握。由此可能導致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依據不同的法規(guī)對同一勞動爭議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定,仲裁程序和訴訟程序不能很好的銜接起來。
此外在實踐中,勞動爭議案件通過協商、調解或者仲裁程序解決的很少,大部分案件最后都要通過法院的訴訟程序終結。而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即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重新審理。而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實,或許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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