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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幾個問題
一、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問題我國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為了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若干意見》)第168條進行了進一步明確。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判斷標準僅是原則上的闡述,無具體標準,給操作上帶來了諸多困難,使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范圍不明,導致司法實踐中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存在一定盲目性,將一些本不該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納入進來,在簡易程序期限內無法審結,又不得不轉入普通程序,重新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這樣既不利于公正與效率,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目前,我國法院正在大力推行審判流程管理,立案時僅憑原告提供的一張訴狀,去判斷一個案件是否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有先入為主之嫌,而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是庭審中解決的問題,不能把它作為適用何種程序的標準。有些案件表面上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但開庭審理后,就會發(fā)現事實并不清楚,權利義務并不明確,尚須當事人繼續(xù)舉證,只得另行開庭審理。
對立法上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存在的上述弊端,筆者認為,對基層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則上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作為一種例外,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作出明確規(guī)定,除此之外其他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法律明確規(guī)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如發(fā)回重審和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的案件;2.新類型案件,因為新類型案件適用法律較為復雜,建議以省為單位,由省高院制定某一時期新類型案件標準;3.集團訴訟案件,該類糾紛具有復雜性、群體性特點,由合議庭審理便于疏理矛盾,找準癥結;4.婚姻案件中,結婚時間長,財產多,矛盾易激化的案件;5.在基層法院轄區(qū)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除上述五種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不作為疑難復雜案件處理。實踐中一些法院以標的額大小來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這是對簡易程序的片面理解,是不科學的。
二、簡易程序舉證期限的確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稱《若干規(guī)定》)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的限制。”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也就是說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指定舉證期限可以由基層人民法院在30日內指定。
(一)原告通過起訴啟動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的確定方式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法院指定。筆者認為,應以不超過15日為宜。理由之一,便于和《若干規(guī)定》的有關期間相銜接,《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崩碛芍m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其審理期限為3個月,審理中因種種原因可能存在二次開庭的情形,如果指定的舉證期限過長,不能保證在3個月內審結案件。二是當事人合意的舉證期限。當事人協商一致后共同確定舉證期限,并經法院認可,僅應受到不超過15日的限制,合意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共同申請法院存卷,亦可由當事人口頭達成合意,法院記錄在卷。
。ǘ┖喴壮绦蜣D入普通程序后舉證期限的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中發(fā)現屬于疑難復雜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若干規(guī)定》僅明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該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限制,但對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如何確定舉證期限卻未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使當事人難以完成舉證責任,才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對簡易程序未查明的案件事實,可以通過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予以補救。具體操作方法是,訴訟程序轉換后,通知當事人重新確定舉證期限,新的舉證期限與原舉證期限相加后,不得少于《若干規(guī)定》的30日,如人民法院指定簡易程序舉證期限為10日,轉入普通程序后指定期限則不能少于20日。
三、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的銜接問題
《若干意見》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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