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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法定化
一、引 言經過數年的實踐,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一、二審程序上,而對民事再審審判方式改革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摸索都相對滯后。長期以來,我國民事再審一直延續(xù)了“立審不分、以立代審、先定后審”的審判模式,隨著審判實踐的深入,該模式的弊端日益顯露,突出表現在:一是“立審不分”滋生了司法腐敗,使該立的案件立不上,不該立的案件由于人情關系的介入再審程序卻得到了啟動;二是大量應在開庭審理中進行的工作在復查期間完成,形成重復勞動,無形加大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法院的辦案成本,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同時使開庭基本流于形式;三是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審查程序不能統(tǒng)一和規(guī)范,造成立案標準的混亂,損害了司法的統(tǒng)一性。鑒于上述弊端的存在,理論界和司法界呼吁改革再審立案審查制度的呼聲日益高漲。目前,以民事再審“立審分開”工作已在全國范圍內展開,對于立案審查究竟審查什么、審查到何種程度、如何進行審查,由于法律沒有統(tǒng)一的規(guī)定,于是出現了聽證復查、程序審查、程序加實體審查等多種模式。多種模式所導致的司法不統(tǒng)一,必將有損司法的威信。為了改變這種狀況,當務之急就是要對民事再審立案審查的法律性質、內容、程序以及立案標準進行研究,并將研究成果制度化,使之成為統(tǒng)一遵循的規(guī)范。
二、民事再審立案審查及法定化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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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是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是否符合再審條件的程序。審查再審申請是否成立,是決定是否進行再審的一個必要前提,與再審同為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jiān)督職能的重要環(huán)節(jié)。由于法律沒有把審查階段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加以規(guī)定,因此,司法界和法學界將審查再審申請通常稱之為提起再審的準備階段。但從實際審查過程來看,再審立案審查并非簡單的再審準備,也不是一、二審立案單純的程序性審查,由于要考察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條件,審查必將一定程度地涉及到實體,并且審查結束后,根據審查的情況,一般還要作出“駁回再審申請”和“提起再審”兩種處理結果。經再審立案審查,確認再審申請不符合再審立案條件,決定駁回再審申請后,再審審查程序即告終結;當審查發(fā)現原判有錯誤,決定提起再審時,既是審查程序的結束,也是再審程序的開始。在審判實踐中,經過審查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幾乎占到九成以上,絕大部分案件經過再審審查后即告終結,從此種意義上講,再審立案審查程序與二審、再審程序具有相同的性質。因此,不可小視再審立案審查程序,應當將之作為一種獨立的程序加以確立。隨著“立審分開”的實行,民事再審立案審查程序的獨立性的要求和趨向更加明顯。
目前,再審立案審查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立審不分但加大審查的公開和透明度,如海南實行申訴立案由審監(jiān)庭聽證復查的再審審查制度;另一種是立案庭僅對再審主體、提出再審的時效、再審的管轄等進行程序審查,后移送審監(jiān)庭對再審的事由進行審查,然后決定是否立再審案;第三種是立案庭除對程序進行審查外,對再審事由亦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認為案件有錯誤的,然后移送審監(jiān)庭進一步審理。
上述三種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種模式是只要當事人來訪申訴或申請再審,法院當即以一定的組織形式聽取其申辯,審查其舉證材料,當場作出評議,決定是否受理。該模式有效解決了當事人申訴和申請再審難的問題,改革了申訴、再審立案不及時、不規(guī)范、不依法的狀態(tài),提高了審判的效率,樹立了司法的權威,但在實際執(zhí)行過程中,憑聽取申訴人或再審申請人一面之辭即作出再審憑斷,請主管院長批準或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對案件提起再審,勢必增加再審案件的數量,加大審委會的工作負荷。第二種模式采取了一、二審立案審查的形式,僅對訴訟主體資格、訴訟時效、法院管轄等程序問題進行審查,避免了以往立案審查和開庭審判之間的重復勞動,但忽視了再審案件的特殊性,與第一種模式一樣,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再審條件的規(guī)定,同時,由于立案門檻的降低,很可能造成有理沒理均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局面,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耗費國家的人、財、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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