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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解法庭辯論-淺談對行政案件法庭辯論的認識
法庭審理的主要過程,就是調查和辯論的混合過程。但調查和辯論階段如何區(qū)分?調查和辯論分別如何展開?實務界認識不一,尤其是行政訴訟案件,由于立法的空白和行政訴訟制度發(fā)展相對不夠完善的原因,對上述問題特別是對法庭辯論的認識問題分歧尤甚。為此,筆者試圖從我國的行政立法現(xiàn)狀和審判實踐效果等方面來論證“行政案件法庭辯論不僅可以分解而且必須分解”的膚淺觀點,以作引玉之磚。一、分解法庭辯論的內在涵義
辯論權利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之一,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的“總則”和“開庭審理”章節(jié)都有明確規(guī)定,在《行政訴訟法》當中主要體現(xiàn)在總則部分!缎姓V訟法》第九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由此可見,法庭辯論是行政案件庭審的必經程序。審判實踐中出現(xiàn)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辯論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辯論程序”的提法是不確切的。 所謂分解法庭辯論,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辯論為必經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審過程中不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將辯論內容肢解,分散體現(xiàn)在事實認定、行政程序和適用規(guī)范性文件問題的質辯過程當中,以充分展示質辯混合的審理特點,徹底揭示案件爭點和爭點中的焦點,避免重復辯論,最大限度地發(fā)揮庭審應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辯論的可行性
《行政訴訟法》是我國三大訴訟法當中唯一對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未作明確規(guī)定的程序法!缎姓V訟法》第43條至第53條規(guī)定了公開審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制度以及庭審前的準備工作等,第54條規(guī)定了不同的判決方式,中間關于開庭審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規(guī)定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guī)定”,但規(guī)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或“必須”,是“參照”而不是“依據”或“依照”,由此可見,該解釋的規(guī)定一定程度上隱含了行政案件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的不確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節(jié)的規(guī)定以及第127條的規(guī)定是否意味著“民事案件法庭審理過程中必須單獨設立辯論程序”、“法庭調查必須前置于法庭辯論”,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相關司法解釋不僅對分解法庭辯論未作禁止性規(guī)定,而且根據條款理解,事實上賦予了合議庭在此問題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分解法庭辯論從法律角度是可行的。這一點也可以從當前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guī)程》的規(guī)定中得到印證。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guī)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辯論”的概念,但在不同審理階段規(guī)定了“事實證據的舉證、質證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可以進行辯論;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進行質證、辯論;行政程序問題進行質證、辯論”,實際上隱含了不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法庭辯論內容分解的框架。雖然該《規(guī)程》同時又要求在當事人最后陳述之前要“逐一詢問當事人對案件處理有無新的意見”,但與傳統(tǒng)意義上的法庭辯論有質的區(qū)別,我們可以理解為這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種中和性規(guī)定,至多只能是補充辯論性質的內容,而不能成其為獨立辯論階段。
從訴訟原理上來講,分解法庭辯論不僅不會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而且能夠使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辯論思路,更加充分發(fā)表自己的辯論觀點,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辯論技巧。
三、分解法庭辯論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當中的法庭辯論,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對單項事實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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