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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司法的公眾認同:一個初步分析(下)
四上述的分析表明,西方社會的法律-司法認同可以通過程序性法治和律師的“天職”而得以基本實現(xiàn)。但是,中國的法律-司法認同問題似乎沒有這么簡單而面臨著更多的障礙。
一方面,隨著中國現(xiàn)代性法治的推進,法律-司法逐漸呈現(xiàn)了程序法治主義的一些特征。但是,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由于受傳統(tǒng)法制、社會變遷和法律技術發(fā)展程度等因素的影響,中國法律-司法建制中的程序仍然呈現(xiàn)諸多缺陷。[1]在立法程序上,無論權利本位還是義務本位,權利和義務本身都由主權者決定,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基于程序性的交涉和論證,法律-司法規(guī)則的制定,首先考慮的是政治正確而不是價值合議;在司法程序上,無論是民事、刑事還是行政訴訟,均體現(xiàn)出既有別于英美的當事人主義,又不同于歐洲的職權主義的“中國特色”,整個司法程序不僅是以實體法、也是以整個社會治理為核心展開的?梢哉f,“工具論”一直是整個法律-司法規(guī)則體系的潛在線索。[2]
另一方面,在西方社會,無論律師是否成功的轉譯了當事者的愿望,但這至少給當事者留下了一線實現(xiàn)深度自我的希望。但是,中國法律-司法的制度性缺陷,嚴重限制了律師的活動空間,從而削弱了律師可以發(fā)揮的于公眾認同有所助益的功能。[3]更重要的是,中國的律師沒有一個基本自治的律師團體,而是呈現(xiàn)出各自為政的面相,從而根本不能抵御和反抗各種權力的入侵,也注定了其“為權利而斗爭”的行為難有成效。在律師利益的驅動下,這些因素直接促使律師成為法官的附庸,而不是當事者的守護神。這往往致使普通民眾對律師心存芥蒂,“好律師能不能也是好人”這類問題的提出證實了律師職業(yè)倫理的民眾道德基礎的虧空。[4]
這樣看來,由于律師職業(yè)群體自身的倫理自由尚沒有實現(xiàn),因此,將法律-司法的公眾認同實現(xiàn)的希望寄托在一個自身都尚不能自主的群體身上,似乎更加劇了當事者和普通公眾異化的可能。
然而,中國法律-司法的認同問題,如果僅僅停留在這一點上,似乎并不是什么特別的難以實現(xiàn)的目標。也許我們移植一套法律規(guī)則就能將問題解決。更為關鍵的是,即便搬來了一套法律-司法程序的發(fā)達規(guī)則,即便律師的倫理自由成為可能,由于一種張力結構的缺失,使得中國法律-司法的認同喪失了根基。
西方法律/社會理論在探討法律-司法系統(tǒng)(結構)下人的自我實現(xiàn)的可能機制時,一個基本的潛在基設是,西方社會的法律,在主題上是實定法而不是自然法,自然法最多只是體現(xiàn)為一種(而不是唯一)價值觀念對法律-司法體系發(fā)揮作用;實定法的制定,乃是不同價值-利益群體在價值關涉下的價值-利益表達互相斗爭妥協(xié)的產(chǎn)物;但是,由于社會的高度分化和價值-利益集團的勢力均衡,使得法律-司法體系不可能完全體現(xiàn)或者偏袒某一種獨特的價值觀念,從而最終卻產(chǎn)生了價值中立的法律-司法體系。這是歐美法治國家法律-司法與價值相關的一個最為重要的特點;從這樣一個由價值關涉到價值中立的法律-司法連續(xù)體中,法律-司法規(guī)則產(chǎn)生了其被認同的基礎;[5]不同價值關涉的主體之權利訴求,都能夠在這樣的體系中得到表達和可能的支持。因為,法律-司法規(guī)則的產(chǎn)生,根本上就是多元價值觀念內(nèi)在張力的結果,這樣的張力格局造就了法律-司法規(guī)則的如下品性:一方面,由于各種價值都極力主張自己的管轄權和至上地位,服從必須達成共識這一目標,法律-司法規(guī)則的制定必然不能偏向任何一種價值,從沒有偏私的角度看,這無疑是價值中立的;但是,另一方面,這樣的“價值中立”的法律-司法規(guī)則制定后,多元價值中的任何一種價值觀念在轉化為一種權利訴求后,卻又都可能在規(guī)則體系中找到一定的支持,因為規(guī)則的制定有著該種價值觀念的影響和印痕。
正是西方法律的這樣一個潛在特點,構成了前述所有社會理論家探討法律-司法系統(tǒng)下個人倫理自由和深度自我實現(xiàn)如何可能的當然前提,只有在這一前提下,通過程序性溝通和論證,通過對程序的反思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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