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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事訴訟一審程序中新的證據論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一審程序中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發(fā)現(xiàn)新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該條規(guī)定從兩個方面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新的證據作了具體規(guī)定,為審判實踐中如何確定新的證據提供了依據,對進一步深化審判方式改革,提高審判工作效率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兑(guī)定》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當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比松鲜鲆(guī)定來看,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后所提交的證據如果不是新的證據,將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只有新的證據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為此,如何認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后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否新的證據,對審判工作有著重要意義,現(xiàn)筆者就新的證據的認定問題談一下自己的粗淺看法。
《規(guī)定》中規(guī)定的第一方面新的證據是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但這里為什么是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沒有作具體解釋!鞍l(fā)現(xiàn)”一詞在漢語中的詞意為:第一次看到或知道,經過探索研究認識或找到前人沒有認識或看到的事物或規(guī)定。因此,新的證據應該是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才知道或才認識到的證據,也就是說,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所不知道或沒有認識到的證據。這類新的證據應包括:1、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已經存在,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知道的證據;2、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已經存在,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認識到的證據;3、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形成的證據。對于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已經存在,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作為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何確定當事提交的是否是新的證據,是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應當解決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可能明知該證據已經存在,并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但在舉證期限內故意不提交或因為疏忽大意沒有提交,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措手不及或為補救舉證期限內的失誤,謊稱是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交;也可能有的當事人歷文化水平、法律素質問題,雖然知道該事物的存在,但未認識到應該作為證據提交,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意識到該證據,才向人民法院提交。對于這些情況,能否按新的證據對待,本人認為,應鄭重從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是否知道,應當知道該證據或者是否應當認識到該證據進行審核,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
1、從一般常理上進行判斷。如果在本地區(qū)一般人都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類糾紛應提供哪些證據,都能認識到哪些材料和事物應當作為證據提交,而當一事人卻推說自己在舉證期內不知道或沒有認識到,明顯不合常理,對其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提交的證據不應作為新的證據。
2、從當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識、社會閱歷等方面判斷。一般文化程序較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社會閱歷廣的人,對事物的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也相對較高,這一類當事人在訴訟中應當知道或應當認識到應提供哪些證據,哪些材料應作為證據。對于這類當事人明顯應當知道或應當認識到的證據,其不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再向人民法院提交,不應作為新的證據。
3、從當事人是否有律師作為代理人進行判斷。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本身是專門進行法律服務工作的,法律知識比較全面,除特殊情況外,不會有在舉證期限內不知道或未認識到的證據。有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以在舉證期限內不知道或從未認識到為理由,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不應作為新的證據。
4、從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上是否有明確要求進行判斷。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已經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已提醒了當事人應當提交的證據內容,當事人還推說在舉證期限內不知道或未認識到,不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般也不應作為新的證據。
對于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后才形成的證據來說,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還未形成,當事人不可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當然應作為新的證據對待,但值得指出的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形成的證據不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收集到的證據,兩者應當區(qū)別開來,前者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該證據還不存在,所以當事人無法提供,而后者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已經存在,只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收集到的證據。
《規(guī)定》中規(guī)定的第二方面新的證據是當事人確因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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