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述立功在司法實踐中的界定論文
[關鍵詞] 立功 主體 確認主體 表現形式
[摘 要] 立功對于我國的司法實踐有著重大的意義,其給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立功體現了一種人道,一種人性。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立功的認定上卻存在著許多問題。為了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掌握立功,我們應該將理論與實踐結合,對立功給予再認識。
一、 立功行為的主體
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立功的主體是“犯罪分子”,而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對其規(guī)定具體的含義,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作出類似的規(guī)定。所以造成“犯罪分子”的范圍相當不確定。使立功的主體在司法實踐中被不同的司法機關認定的范圍上存在著較大的區(qū)別,造成了立法的宗旨在司法實踐中的不統一性,從而使各個司法機關在對相同的案件的處理上做出完全不同的處理結果;诹⒎ǖ淖谥己驮谒痉ㄖ械膶嵺`,本人認為,立功的主體應該被界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程序是偵查機關的立案,這時被懷疑有犯罪行為的人才被稱為犯罪嫌疑人。未被立案偵查的人應一律被推定為守法的人,他們是不存在刑事法律上規(guī)定的立功表現的,無犯罪,何來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被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懷疑、認定、宣判有罪的人,他們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之一,是被刑事訴訟法律所嚴格約束的。并且從立功的表現形式來看,也是與他們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身份相符合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含義和范圍在刑事法律中都有相關的明確的具體的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其也基本上有了統一的認識,這也是符合我國立法宗旨的,是與刑事立法相統一的。
二、 確認立功的主體
在訴訟程序中共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偵查機關三個司法主體,他們參與并主導著整個訴訟程序的進程。那么立功是由他們中的某一個機關認定,還是由三個機關共同認定或是三個機關都有認定立功的權利呢?三個機關的職責不同,在訴訟程序中的作用不同,所以,由三個機關共同認定只能造成認定上的更加混亂而別無益處,故不能由三個機關共同認定。那么是否三個機關各自都有認定立功的權力呢?
在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觸案件的是偵查機關,也是最先進入訴訟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為也必須由偵查機關在實踐中查證屬實。可以看出偵查機關在立功的認定上是存在優(yōu)勢的,但是,他也有其無法克服的弱點。偵查機關在偵查中很可能產生先入為主的思想;也有可能為了掩蓋自己在偵查中的過失或是錯誤,而無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為;粗心的偵查機關也有可能將立功行為遺漏。在沒有一個良好的監(jiān)督體制下這是相當危險的,會造成偵查機關的瀆職,會對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會放縱其他的犯罪行為。
審判機關是確定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最終的決策機關。看上去,審判機關作為認定立功的機關將是最為合理的。但是審判機關也有其無法克服的弱點。立功表現多涉及其他案件,審判機關在審判中不宜過多地考慮與本案無關的事實,以免在審判其他案件時先入為主。同時,在立功表現中有很多是偵查機關正在辦理的案件,不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交于審判機關,并且在案件尚在偵查的過程中有些事實不宜過早的公開。審判機關在審判案件時,是被要求及時審判的,不可拖延審判,沒有特殊情況是不允許超過審判時限,并且審判機關不能對未偵查終結,檢察機關未提起訴訟的案件進行定性。為了保證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為了案件可以及時審判,審判機關對立功表現不宜做實質性的審查。
筆者認為,確認立功的機關應該是以檢察機關為主,公安機關以協助,由審判機關通過程序性審查做最終的確認的三機關相互協作,相互配合的結果。理由如下:
首先,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的聯系密切,對偵查機關的工作情況也特別了解,同時檢察機關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可以提前介入偵查機關的工作。這使檢察機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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