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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消費的可訴性論文
內容摘要:通過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償獲得大眾媒體精神產品和傳播服務的人,都應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象。但大眾媒體精神產品或傳播服務的具體內容,一般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只有在大眾媒體刊登虛假廣告或大量假新聞的情況下,受眾才能依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對大眾傳播的內容行使訴權。大眾傳播可能出現(xiàn)的其他內容違法問題,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譽權、發(fā)表有損國家利益的言論等,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可以按照侵權行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規(guī)定來解決。
關鍵詞:媒介消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受眾 權益
通常說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指消費者保護基本法,即1993年10月31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泛指由國家制定、頒布的具有保護消費者功能的各種法律規(guī)范。以下討論中提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如無特別說明,皆為狹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保護!痹摲ㄋ^生活消費,是與“生產消費”相對應的概念,據(jù)民法專家的解釋,其含義“是指人們?yōu)闈M足個人生活需要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精神產品,是人們生存和發(fā)展的必要條件。它首先包括吃飯、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費活動;其次包括滿足人們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費活動,如閱讀書報雜志,看電影、電視,旅游等。”(1)
不言而喻,人們自費訂閱、購買報刊,付費收看有線電視節(jié)目等有償?shù)拿浇橄M?行為,都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說的“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進而言之,所有通過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償獲得大眾媒體精神產品、享用大眾傳播服務的人,都應該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認和保護的各項消費者權益,有償消費媒介產品或大眾傳播服務的受眾,也同樣應當享有并得到保護。
但有兩點應該明確:
第一,享用免費的公益性大眾傳播資源的受眾,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消費者。請注意這里沒有說“無償”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受眾,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消費者,而是說享用免費的公益性大眾傳播資源的受眾,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上的消費者。因為根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所謂消費者,既可能是親自購買商品的個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費他人購買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關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務的非合同當事人。
第二,大眾媒體精神產品或傳播服務的具體內容,一般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對于媒介消費而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guī)定的“保障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只限于報紙的紙張、編印技術質量或者有線電視臺的信號傳輸質量,即不能因為(報紙)版數(shù)短缺(2)、印刷模糊、文字差錯、(有線電視)圖像不清晰、節(jié)目套數(shù)未達到應有的數(shù)目等問題影響受眾的正常閱讀或收看。但讀者和觀眾不能以報紙和節(jié)目的內容不佳提起消費者訴訟。因為對報紙、節(jié)目內容的評價,往往因人而異,甲說不錯的,乙可能覺得很糟,青年人喜歡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評價很差的報道或節(jié)目,也無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對讀者和觀眾的實際損失進行舉證和證明,而只能通過受眾反饋、媒介批評、媒體內部的自我調控、行政管理等途徑,促其改進和解決。同時也得考慮到,如果允許受眾對不合己意的大眾傳播內容輕易地享有否決權,勢將限制乃至剝奪社會成員的表達自由,而公民的表達自由,與公民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權益一樣,也是法律所保護的一種十分重要的有時甚至是更高階位的公民權利和基本人權。
只有在兩種情況下,受眾才能依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對大眾傳播的內容行使訴權。一種情況是大眾媒體刊登虛假廣告,致使受眾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根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3)的規(guī)定,受眾可以向廣告主要求賠償,并且可以請求行政機關追究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fā)布者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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