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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內(nèi)容與格式準則第6號》
《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內(nèi)容與格式準則第6號〈基金合同的內(nèi)容與格式〉》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金合同封面和目錄
第三章 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節(jié) 前言
第二節(jié) 基金的基本情況
第三節(jié) 基金份額的發(fā)售
第四節(jié) 基金備案
第五節(jié) 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與贖回
第六節(jié) 基金合同的當事人及權(quán)利義務
第七節(jié)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第八節(jié)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換條件和程序
第九節(jié) 基金的托管
第十節(jié) 基金份額的登記
第十一節(jié) 基金的投資
第十二節(jié) 基金的財產(chǎn)
第十三節(jié) 基金資產(chǎn)的估值
第十四節(jié) 基金的費用與稅收
第十五節(jié) 基金的收益與分配
第十六節(jié) 基金的會計和審計
第十七節(jié) 基金的信息披露
第十八節(jié) 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chǎn)的清算
第十九節(jié) 違約責任
第二十節(jié) 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一節(jié) 基金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基金合同摘要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運作辦法》)及其他有關(guān)規(guī)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申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訂立基金合同。
本準則的規(guī)定適用于所有類型的基金,特別說明的除外。
第三條 基金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充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quán)益的原則訂立基金合同。
第四條 基金合同不得含有虛假的內(nèi)容或誤導性陳述,不得遺漏本準則規(guī)定的內(nèi)容,并應符合本準則規(guī)定的格式。
第五條 在不違反《基金法》、本準則以及中國證監(jiān)會其他規(guī)定的前提下,基金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約定本準則規(guī)定內(nèi)容之外的事項。
本準則某些具體要求對當事人確不適用的,經(jīng)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會)同意后,當事人可對相應內(nèi)容做出合理調(diào)整和變動。
第六條 凡對基金合同當事人權(quán)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無論本準則是否做出規(guī)定,當事人均應在基金合同中訂明。
第二章 基金合同封面和目錄
第七條 基金合同封面應標有“××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的字樣。封面下端應標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名稱的全稱。報送中國證監(jiān)會審核的基金合同,必須標有“草案”顯著字樣。
第八條 基金合同目錄應當自首頁開始排印。目錄應當列明各個具體標題及相應的頁碼。
第三章 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節(jié) 前言
第九條 載明訂立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據(jù)和原則。
第十條 說明基金投資人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額,即成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當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額的行為本身即表明其對基金合同的承認和接受;
第十一條 前言部分應當特別提示投資者注意:
(一)中國證監(jiān)會對基金募集的核準,并不表明其對基金的價值和收益作出實質(zhì)性判斷或保證,也不表明投資于基金沒有風險。
(二)基金管理人依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chǎn),但不保證投資于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第二節(jié) 基金的基本情況
第十二條 列明基金的基本情況:
(一)基金的名稱;
(二)基金的類別;
(三)基金的運作方式;
(四)基金的投資目標;
(五)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合同期限或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六)基金份額面值和認購費用;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內(nèi)容。
第三節(jié) 基金份額的發(fā)售
第十三條 根據(jù)《基金法》、《運作辦法》和其他有關(guān)規(guī)定訂明基金份額發(fā)售的有關(guān)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份額的發(fā)售時間、發(fā)售方式、發(fā)售對象;
(二)基金份額的認購和持有限額;
(三)其他。
第四節(jié) 基金備案
第十四條 根據(jù)《基金法》和《運作辦法》說明基金備案的條件和基金募集不符合《基金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條件時的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 訂明開放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后,連續(xù)二十個工作日基金份額持有人數(shù)量不滿兩百人或者基金財產(chǎn)凈值低于五千萬元的解決方案。
第五節(jié) 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與贖回
第十六條 擬上市交易的基金,其基金合同應當說明其合同生效后可以根據(jù)《基金法》的規(guī)定申請上市及擬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擬上市時間,并依照《基金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訂明終止上市的情形。
第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根據(jù)《基金法》、《運作辦法》、《銷售辦法》和其他有關(guān)規(guī)定訂明其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額申購與贖回的下列事項:
(一)申購和贖回場所:
(二)申購和贖回的開放日及時間:
(三)申購與贖回的程序;
(四)申購和贖回的金額;
(五)申購和贖回的價格、費用及其用途;
(六)拒絕或暫停申購的情形;
(七)暫停贖回或延緩支付贖回款項的情形;
(八)巨額贖回的情形及處理方式;
(九)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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